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最新5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34号文 篇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011.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张伟点评:
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haihan点评—
“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haihan点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是给各地自行其事的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
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张伟解读: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34号公告出台前各省对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其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王骏插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个好事,虽然各地对于同期同类利率的理解千差万别,但是事物总是在争议中前行、在矛盾中发展。我至始至终不认可所谓司法标准,司法解释是知道法官审判的,不是用来规范具体业务执行的。拆借双方实际约定和实际执行的利率可能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某类限定标准,但是如果双方都认可,那么此时按照实际超标利率支付的利息就应该认可。
张伟老师一语中的,有的时候税收政策的执行就在“一念之间”,某个省的税务干部是张伟老师的粉丝,在当地没有同一文件规范的情况下,他或许执行的就是张伟老师的标准;类似的也可能某个地方就是肖处长的标准、海大师的标准。>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王骏插语—利息扣除的空间大大增加,税务干部的工作重点将会继续是以票控税,利息发票才是他们最关注的地方。
另外,34号公告引得我想起了温州,去年去温州授课,温州已然“满城皆放高利贷”。但是高利贷只是一个说法而已,其实,就像张伟老师说的,只要利息还靠谱,扣除的机会还是很大。>】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haihan点评—
强调工作性质必须的,实际否则了按“福利费”扣除的观点,企业按 “劳动保护费”扣除就是了。】
【张伟点评:
记得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不壮”。
新疆国税局的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
四、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6.企业为职工订制工作服和制式工作装备、用具支出,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作为福利费进行所得税处理。该规定同总局34号公告殊途同归,颇有远见。
这里还有一个讨论: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装缴纳个人所得税么?笔者认为不用缴纳。
<王骏插语—为什么说34号公告人性化,工作服可以税前扣除就是一个明证。而且总局善于采用绕道战术,彻底摆脱福利费和劳保费之争,各位看官,我就是一项单独的合理支出,允许你按照规定扣除。但是,你必须由企业统一制作,有的企业打着工作服的名义,员工到高档商场各买各的,回来凭票报销,共享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这个还是坚决不让你以统一着装的名义税前扣除。喜欢死要面子的银行保险证券公司会很高兴。
另外,张老师的案例也说明,对待中国银行这样财大气粗的“航母级”企业,税收执行上更需要以理服人。
对于张老师提出的个税问题,我也赞同张老师的观点,是企业提供给员工的基本工作条件之一,就像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办公桌,只不过一个是用来”趴着睡觉“的,一个是用来”武装身体“的,没有征个税的道理。当然,如果仅仅打着统一着装的旗号谋福利,还不在此列。
辽宁的纳税人还需要关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辽地税函[2001]64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锦州市商业银行发放行服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这个文件强调,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经贸部或省经贸委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和标准给职工发放的劳保性质的服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属于劳动保护范围但超过标准给职工发放的劳保性质的服装,按照国家经贸部或省经贸委规定的标准扣除,对其差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不属于劳动保护范围的各类服装,均应并入个人的当月工资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行政执法机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给执法人员的制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对其差额并入当月工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行政机关发放的不属于执法过程中必须穿用的服装,应并入领用人的当月工资中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职工的服装费,均应并入职工的当月工资中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服装价格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haihan点评—
只有发文机关能对“合理性”和“直接相关性”作出解释,而不是由企业来解释的。】
【张伟点评:
还记得,高中同学考上了飞行员,假期回来的讲述,让我们知道了“飞行员是黄金堆积起来的”,人命关天,兹事体大,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
2011年总局稽查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王骏插语—税法执行的一个难点就是条文上的一般性规定往往兜不住特定企业的特殊情形。当年东航返航事件告诉我们飞行员具有“黄金身价”,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对于保证飞行员的质量和空行安全至关重要。换个角度来说,飞行员是航空公司的“特殊固定资产”,上述费用是这些“特殊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费用,不能简简单单地套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也不应该仅仅允许其按照2.5%扣除。
另外,诚如张伟老师所言,今年总局在去年检查三大航空的基础上对洪都航空、奥凯航空等若干家小航空公司进行检查,航空公司具有特殊性,如果能及时针对检查中遇到的政策问题进行解释,当会更利于引导航空公司税务方面的规范化管理。>】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 毒砂——从税总34号公告的处理方法适用土地增值税问题谈土地增值所和企业所得税原理差异】
【haihan点评—
推倒重置的,重置计税成本+净值(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原值(可以选择重新按规定确定折旧年限或者按剩余折旧年限)
注意:重置计税成本不等于重置资产支出。涉及拆迁政策问题。】 【张伟点评: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比如成都市地税局土地增值税辅导手册就明确规定,该净值只能按照“营业外支出”处理,不能进入成本。笔者以为,这种规定不尽合理,仍然应该入34号公告般,计入未来开发产品成本为宜。正如江苏陈萧兄所云:税法不应当仅仅考虑扩大解释多征税款,而应考虑其内在逻辑性!
千年龙点评—类似对应的拆迁补偿支出,可以列入土地成本扣除。
haihan—
不可以,成都市地税局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说不正确的话,唯一的就是没有说明应该将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开发成本。
这个是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征税原理上差异之一。
樊剑英—
34号公告针对所得税处理,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文件倒是少之又少,适用所得税不一定适用土地增值税,但是税中望月仍然愿意乐观认为拆迁净支出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土地取得成本,这样才符合逻辑吗,干嘛非要和房地产企业过不去呢?
superpengzz—
“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这个会计处理就是错误的,将固定资产推倒的目的是建开发产品,怎么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呢?这明明是资本性支出或者开发成本支出,如果作为营业外支出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千年龙点评—持保留意见。
张伟回复千年龙—关于装修问题,这个真的不好说。我省所得税处讨论这个问题时候,也是意见不一。而各省的文件规定也不一致。我的意见还是要简便容易判断的标准才行。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haihan点评—
以撤回或减少投资金额决定税收事项性质:取得大于初始出资的,其中等于初始出资的,作为投资收回,剩下的作为股息所得,再剩下的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如投资某企业100万元,累计应分配利润30万元,取得200万元,则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做投资收回不征税,30万元作为股息所得视情况纳税,70万元作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做收入。
取得小于等于初始出资的情况没有规定,以上精神应该作为投资收回,减少投资成本。】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haihan点评—
被投资企业亏损,股东应该履行投资义务并承担经营风险,撤回投资款不得作为调整计税成本和损失,应该作为借款往来处理(引起违法行为不是税法规范的)。】
【张伟点评—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2、举例说明。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3、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4、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
第一,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
第二,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
第三,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5、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经济茶座—关于第五条的解读,个人意见如下:
应该是总局文件的失误,而不是特意强调为了刚性和确定性。
1、不按照章程约定比例扣减未分配利润等与实际不符。
2、本条规定,如果遇到合作企业,该如何处理?
因此,个人意见,该条文件考虑不周。】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haihan点评—
贯彻“预缴时按会计利润核算,汇算时按税法规定核算”的原则,避免了退税的繁琐。
“汇算清缴时”不等于“汇算清缴期”,意味着允许企业在5月31号前取得凭证。】 【张伟点评—
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
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总局未做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刘晓伟回复张伟—
呵呵,我认为是方法2比较利于征管,并且还是简化处理。
齐洪涛回复刘晓伟—
刘老师:第二个观点存在的问题是企业永远取得不了发票,当年不调增,有可能以后检查时就发现不了此问题。
刘晓伟回复齐洪涛—
这个是值得表扬的实务经验。。。。。。这么多回帖的,就这个有水平。
但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批货物没有取得发票,企业说自己扣除的是取得发票的部分,没有取得发票的原材料一直就没有使用。税务机关该怎么办?不能因为库存一批没取得发票的货物就不能让当年的取得发票的不让扣除。
我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在我局审理不少案件中持这种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原料没耗用,就不用调增。》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是既然税法中很多条款出于证管便利了,变通了税法的一些原则,又为何不为纳税人提供该项便利呢?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笔者比较欣赏大连市的规定:一般应扣除在发票取得,如果因此而造成避税的除外。
千年龙点评—本人倾向方案1.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征管法申请退税之规定。】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haihan点评—
涉及调减纳税的事项的在2011调减所得额,不再调整以前的所得额。简化处理了。】
【张伟点评—
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赞一个!
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例如,某公司房屋原值1000万元,已经计提折旧600万元,净值400万元,该公司将房屋推倒重置,将净值40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根据34号公告,需要计入新固定资产的价值计提折旧,企业在推倒重置当年相比34号公告的规定,是少缴税款了,但是由于当时政策并不明确,因此无需追溯调整进行补税处理。】 千里马——
部分专家对34号公告深度解读: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再执行。
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后,各位豪杰纷纷登场秀技,大家深受其益。但是,解读尽管全面,总有挂一漏万之处。近日,几位专家再次聚议后,得出深度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主要依据如下:
1、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要义:今后税前扣除一定要求支付,且有合法有效凭证支持,否则,不可税前扣除。
2、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解读要义: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要求支付才能扣除,也是实际支付原则。即使是二年或三年的利息一次支付时,也是在支付一次性扣除。 本人不揣冒昧,拾拣点牙慧,提供大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36号 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 — 1 — 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转让收入时间确认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 — 2 — 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三)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四、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五、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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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6月27日印发
校对:所得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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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篇3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及以后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12年05月0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现行税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企业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应当允许据实扣除,期间费用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比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一般也允许据实际扣除。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与该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营业成本,还是属于期间费用,不仅税企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各地税务机关认识也不统一。针对上述情况,《公告》明确:从事代理服务、且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及佣金的企业,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企业营业成本范畴,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
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针对这一情况,《公告》明确规定: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公告》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七、企业以前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
八、企业不征税收入应符合哪些管理要求?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了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为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公告》重申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应按财税[2011]70号文的规定进行管理。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如何协调?
答: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篇4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成文日期:2010-12-2
4字体:【大】【中】【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结转,并调整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销售收入、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至注销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颁布时间:2006-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篇5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
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
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