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通用8篇
代理词是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诉讼文书。这次为您整理了怎么写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通用8篇,希望能够给予您一些参考与帮助。
怎么写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 篇1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受原告姚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0000354《南宁世贸商城(推广名:世贸广场)楼宇买卖认购书》(下称认购书)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及协议延长的期间内,就签署合同事宜履行了诚信谈判义务。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中的《认购书》是预约合同,是单独的有效合同。
《认购书》为合同双方设定的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双方同意延长的期间内,履行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与对方进行诚信谈判或磋商的义务,而并不承担必须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诚信地履行了谈判义务仍不能达成合同时,他们不需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合同时,则必须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如果是原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被告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是被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2、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协议变更为5月18日,此期间内原告履行了谈判义务。
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交纳定金10000元,约定在5月2日前谈判并签署合同。但因原告需要代理刘某在同一楼盘购买另一套房子,而且需要谈判和协商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所以被告同意原告把自己订购的房屋和代理刘某订购的房屋一起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也即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延长了谈判和签署合同的期间。该事实已为5月3日原告代理刘某签订的《认购书》(合同号0000364)所证实。
由于刘某工作繁忙不能按时来南宁,于是原告在5月10日代理刘某填写了《特殊情况申请表》,请求延长谈判时间至5月25日。李xx于5月11日签收。
原告于5月11日为自己所订购的2-C-1210房屋提交了《变更合同申请》要求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同时,该申请明确显示,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李xx同意延长至5月18日。同日,李xx签收了该申请,并未表示反对意见。
2、原告提交的《变更合同申请》内容合乎情理,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
由于原告的同事袁某在同一楼宇购买过房屋,交房期为2007年9月30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交付后270天。而被告却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单方确定了不同的交房期,而且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确定为交付后的540天。因此,原告请求按同样的条件签订合同,或要求加大被告方的违约责任,理由非常正当。
但是,在原告书面提交申请后,被告方既不积极回应,也不修改条款,只说是“合同条款不能作任何修改”,故意不履行必要的谈判义务,却以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阻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表明,原告交纳的10000元为“定金”。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为20000元。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依《认购书》约定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定金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作为其在约定时间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的一个担保,只要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去和被告商谈具体的购房合同,对于原告而言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这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返还定金。但是,在本案中,却是由于被告单方违约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而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因此,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纳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还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王xx
怎么写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 篇2
我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首先,本案件应与人身损害赔偿为同一案件审理,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损失部分,而并非财产损失,案件事实不清。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提交黑龙江林区公证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保全证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第五条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均属于镇辖区,应属于虎林市公证处的管辖范围,迎春林区公证处无权对本案作出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该保全的证言及物证是违法的公证,对该证据法院不应给予采纳。3、原告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合法资格。4、原告主张1099枚毛蛋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鉴定结论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该些造成毛蛋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种蛋、温度、技术等等原因,不能由此认定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形成毛蛋的原因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五、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内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法院处理,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中不再具有原告资格,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从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本案从实体上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判决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闫国利诉被告宋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在2001年和2004年开庭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法官认真研究采纳。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的有垫江县桂溪拉丝厂、陈祥权、黄增述、宋泽云等四个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被告宋泽云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申请追加童武和罗先权为被告,而后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发出了传票,在通知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撤销对黄增述、童武和罗先全的诉讼,但没有撤销对宋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云在法庭上已书面申请追加黄增述、童武、罗先权为被告。因为宋泽云是这次连环购车中的中间的一个人,他既不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使用者和收益者。所以被告宋泽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权
原告对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诉权。原告在2001年立案时原告的损失没有发生,到现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没有赔偿损失的发生。九龙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他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指闫国利)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法院确认的赔偿后有权利追偿,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院为什么没有受理将本案的所有被告追加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案”的第三人?根据民事法学理论,追偿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预期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将要发生的预期损失没有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购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动产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享有绝对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从本案的买卖状态看,原车所有权垫江桂溪拉丝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它将该车买给了童武,由童武将车买给了罗先权,被告宋泽云是从罗先权的手里买得该车,被告宋泽云将车买给了黄增述,在买卖协议里都表明了过户手续由实际车辆的占有人办理,并且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持有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与闫国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但是车辆的发电机都不是连环买卖车辆的发电机,过后了解到,是黄增述将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买给了陈祥权,陈祥权将该车牌照挂于自己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牌照是不得买卖和转让,黄增述出卖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违法人承担。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宋泽云对陈祥权在自己报废的车上挂上非法购买的车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非法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两个非法行为,一是黄增述将已经报废车的牌照进行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陈祥权将已经报废的车辆,用非法购买的车牌照进行上路运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的责任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连环购买车辆中的被告宋泽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从诉讼程序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按原来法律的规定,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也可以追加应当参加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宋泽云的代理人申请追加诉讼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采纳。但被告宋泽云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对没有发生的损失没有追偿的诉权,被告宋泽云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从该车取得收益的人,更不是该车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宋泽云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物权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理念已经作出了指导性司法解释性判例,故请求合议庭认真研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总结。 篇3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xxx
20xx年5月14日
怎么写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 篇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子,是死者**和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对房子有平等处理权。
二、**在1997年离家出走后又给被告寄来一封赠予信,上面清楚写明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对此有赠与信为证。同时,在被告失踪的四年里,被告清偿了房子的`所有贷款。因此,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三、**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回来后,既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也没有申请返还房屋,说明**默认房子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房屋是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腾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篇5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x先生答复:xx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xxx告诉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xx公司,只是有时候xx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xx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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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______________,女/男,(民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__________房,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女/男,(民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__________房,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_______________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万元给原告(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每月元计);
三、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__________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
(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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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xx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xx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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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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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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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原告刘春明起诉离婚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作出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
主要理由:
1、答辩人与原告牵手前同在医疗系统工作,相互之间有所认识,对彼此都有了解。经朋友介绍,双方正式确认恋爱关系。结婚前后原告经常到答辩人工作单位接答辩人联络感情,出双入对,感情很好。
原告勤奋刻苦而上进,适应能力、工作能力都很强。当初,我正是欣赏原告才答应与其结婚,我们结婚时,他只是一名办事员。是我们最困难的时期,夫妻都能在一起和睦相处,从何而谈嫌弃他出生农村的家境,更没有对他的待人接物有过异议。
2、原告诉称双方自小孩出生后,就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完全不属实。
答辩人和原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即便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婆媳相处,需要相互理解和宽容,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我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与婆婆的关系。
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处处捏造虚构,极尽所能无中生有。原告在其诉状中理直气壮直言被告在_____年前就提出要与他离婚,双方也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然而,最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却是原告自己而不是答辩人。如果答辩人提出过离婚,亲友们又何来"以原告先提出离婚"为由对原告进行指责呢?
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因双方家庭的原因所致,答辩人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小孩,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
答辩人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疙瘩",帮助我们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