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应该合法化【最新5篇】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篇1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
现状
立法思考
实施程序
目录: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二、安乐死的学说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二)存在的合法性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死亡的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的死亡,体现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 ”的转化。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
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病。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1983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②
(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一个不成文惯例。⑤
(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⑥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
(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④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⑦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 ②③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3、324页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④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页 ⑤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 ⑥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页 ⑦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 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
二、安乐死众学说
(一)赞同派
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⑧
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⑨
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⑩
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
11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二)反对派
⑧⑨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40页 ⑩ 〔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 11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
1、“生命神圣”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12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13
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如果实施安乐死,将不利于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这涉及到对医学技术上所谓“绝症”的认识以及如何
解决绝症的问题。安乐死中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暂时的相对难题而已。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史的经验,人类必须相信,“我们掌握的技术己有能力在某种限度内改变死亡的到来之期。在为期不久的将来,我们有可将这种能力扩大到控制死亡。14
3、“危险先例”说:刑法学界,部分学者担心,安乐死一旦立法,必然随之产生一种危险的不良的社会后果。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子也就为期不远了。”15“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16
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17
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
(一)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
生与死是自然的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有尊严死的权利。对于身患绝症而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不仅让患者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这显然是不人道的,同时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从病人家属的角度来看,长期看到自己的亲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确无能为力,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担负着巨大的压力。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的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治愈希望的病人,显然是对有 1213 《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 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 14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 15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16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页 17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 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由此可见,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资源,使有限的医疗合理分配。
(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人权是否包括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何为人权呢?所谓人权,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的压迫和歧视获得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18而安乐死从某中程度上体现的也是一种人身自由的权利。
根据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上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上个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安乐死,所以公民可以为之。
从犯罪构成来看,安乐死行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符。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每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和特殊条件下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生命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19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1、申请程序。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
2、确诊程序。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首先,进行专业审查:将病人的申请书及医院专家组的确诊意见递交 1819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上级专家委员会(由各个医院该疾病方面诊断专家组成,专家不得少于三人)亲自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复诊,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专业意见。做出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时,还应就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用药剂量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应报医院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对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做出明确的解释。
4、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方法,由具备资格的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必须派员到场监督,病人家属有权要求在场见证。
5、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检察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检察机关归档备案。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⑪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擅自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刑罚可以酌情从宽。出于卑劣动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⑫审查人员、执行人员、监督人员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责任,导致重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形象的应以玩忽职守从严论处。
2、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
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持其生命的治疗。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 乐死法》。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做出决定。
第二,必须有医生的诊断。申请安乐死者必须经两名医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医生)确诊身患绝症且身体上的病痛程度是药物所不能控制或已处于垂危状态,主治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才能考虑安乐死,禁止医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的暗示。必要时,还需要一位心理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以确认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安乐死申请应有上述医生签字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必须有患者或其亲属的申请。申请安乐死者如果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则必须提交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若口头提出申请则必须是录音且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原则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申请。神智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绝症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除非他们在神智清楚时已立有希望实施安乐死的遗嘱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提出请求。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是指那些长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实心愿的家属。当然,患者或其亲属可随时撤回申请。
第四,必须是患者明确、真实且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须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求安乐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认为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胁迫、欺骗、诱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
第五,必须有患者亲属的认可。安乐死申请者的父母、妻子、儿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须对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共同认可,并在安乐死申请者的申请书上签名。
第六,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批准。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病人的安乐死请求经有关医生签署意见后,专家组鉴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为绝症,决定可否实施安乐死。
第七,患者的安乐死申请被批准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安乐死申请被批准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坚持安乐死,那么病人还要再签一份申请书,他自己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字之后,还要再等48小时,如果他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
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
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
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20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 20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第78、79、80页 会越来越激烈。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安乐死行为是人性善良的张扬。
参考文献
1、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
3、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
4、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5、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
6、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
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8、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
9、〔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
10、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1、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
12、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
1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
14、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
论安乐死 篇2
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进程上的法理阻碍
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释义: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的操作程序: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
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①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②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③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④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4)进入“第二等待期”
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 前述程序进行。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6)最后实施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在荷兰仍然是犯罪,但如果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标准,报告已经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不会受到起诉:(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 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其后,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华盛顿州允许安乐死的法律自2009年3月5日生效,规定,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如果剩下的时间不到6个月,可以要求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岁,有行为能力并是该州居民;病人必须提出两次口头申请,间隔15天,并在有两名见证人的情况下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一名见证人不能是病人的亲属、继承人、负责治疗的医生或与申请者所住医院相关的人;开致命性处方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还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提交记录的复印件,州卫生部门就法律的实施情况撰写报告。[1]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就澳大利亚全国而言,至今仍无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生存权利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
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道德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历史发展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无法进食,生命就难以维持,而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残疾人很难终其天年。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治疗措施的进步,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可以变得相当拖沓。这样一来,病人临终前的痛苦也延长了,这种痛苦不可能在死亡到来前解除。不少疾病终末期的病人,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哀求医生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有时就杀死自己。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行为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社会争论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正式披露的案例也很多。
1、消极的安乐死。
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植物人问题不属安乐死,而属死亡的尊严问题。但由于感情和医学伦理学传统的影响,还是会出现处理上的困难。
有人认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撤除生命支持措施是合理的:a.病人的死亡已迫近,且不能避免;b.病人已失去意识,而且根据现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已不可能恢复;c.病人在清醒时曾表示同意不使用医学中的生命支持措施,在病人已经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则由病人的直系亲属表示同意;d.放弃或停止使用生命治疗由医生来执行。但有些法学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能否恢复意识很难预料,而医学的生命支持治疗的涵义又不太明确,而且直系亲属的同意并不总是符合病人清醒而又了解实情时的愿望。而且这种做法存在着把安乐死滥用于残疾人及老人的危险。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生与死之间进行抉择,传统观念总是倾向于生而憎恶死。即使在理论上没有理由不接受安乐死,遇到具体情况还是宁可对个案进行具体的论证。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也即对于这种安乐死医生只能执行,给予咨询,而无权自作决定。
2、积极的安乐死。
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如美国、日本、苏联、瑞士、挪威、波兰、西德等。
有一种值得注意的意见:可以不把这个难题当作医学伦理学问题,而作为当代社会生活提出的一个实际问题(即自杀的正当性问题)来对待。
1962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判决一个著名安乐死案件中,认为正当的安乐死必需符合以下6个条件:a.病人患有现代医学的知识技术无法治疗的疾病,并有即将死亡的证据;b.病人受到不能忍受的痛苦折磨;c.使病人死亡的唯一目的是解除其痛苦;d.病人在神志清楚时确实存在实施安乐死的要求;e.处死的方式必需是伦理上可接受的;f.必需由医生执行,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找到医生时才由适当的人来执行。这一判例已成为该国判断安乐死是否合理的标准。尽管有了从实际案例中总结出来的相当具体的条例,在执行中还是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睡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杀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安乐死在中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与国外大体相同。
安乐死“犹抱琵琶半遮面”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因此,在我国,虽然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据现行刑法解释,安乐死属故意杀人罪。对于其法律后果,一直有两种争论。一方认为,安乐死不能阻止行为的违法性,仍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另一方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常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在民间,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
法学界人士出言亦很谨慎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胡云腾认为,安乐死立法和怎么实施是密切联系的,实施安乐死影响到能否制定这个法律。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
“社会的立法需求现在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尽管社会上一些人士呼吁安乐死立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陈泽宪说,“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
调查民间赞同安乐死比率很高
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中,安乐死立法问题再度引起了委员们的普遍关注。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在大会发言中表示,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据了解,邓颖超同志生前曾在某科学院计算中心周某某(一位身患癌症、生存无望、疼痛难忍的患者)坚决要求安乐死的材料上写道:“该同志进行一次常人所不能进行的对死的革命,她是一位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她也说过这样的话:“当我生命濒临结束,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式以人工和药物来延长。”不久前辞世两院院士王选在遗嘱上也这样写道:“一旦病情不治,我坚决要求安乐死……,我不愿浪费国家和医生们的财力物力,并且死后不再麻烦人。”
观点对碰
赞成安乐死符合临终病人利益
赵功名表示,伦理原则是支持安乐死的。该作法尊重了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相反,违反病人自主原则,是不符合病人利益,另外,实行安乐死,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安乐死有利于病人的最佳利益。他建议,国家可在某个地区、省、市等局部性地点制定有关规范性规定和条例,加强个例研究,作为试点积累经验,然后才逐步向全国推广。
广州市女法官协会会长毛宇峨表示,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她是主张安乐死的。安乐死的问题,既是道德问题,又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伦理方面来讲,中国人儿女讲尽孝,朋友讲关爱。市民的普遍看法,总觉得活着比死了好,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就目前身体健康的人群而言,他们是估计不到要求安乐死的人们群的承受能力,对于他们而言,更是很难预测得到的这种濒临死亡之前的痛苦。就目前的社会氛围而言,社会对安乐死问题关注是不够的。
反对安乐死立法为时过早
全国政协委员、省人民医院心外科吴若彬主任介绍,目前,医学专家们都在呼吁出台《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目的是为了让脑死亡者捐出活体器官救活他人。脑死亡病人从 医学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病人即使有呼吸心跳等生命特征,但是已没有任何的生存意义,实施脑死亡,可大大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医疗负担。而安乐死的病人则不同,虽然医学水平已回天无力,可是病人不但有呼吸和心跳,大脑的功能完好,用安乐死的方法,就相当于人为地让这些病人死去,在缺少法律和社会伦理支持的今天,医生为满足病人的作法无异于“杀人”。因此,他认为,在《器官移植法》和《脑死法》出台之后,再来谈安乐死的立法更有意义。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力认为,目前,脑死亡都还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要提到立法的层面,这些前题必须搞清楚。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安乐死立法是不现实的。
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 篇3
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
李小明
内容摘要:关于安乐死罪与非罪的争议,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安乐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被人放在故意杀人罪的范畴内考量的,但无论从社会的危害性,期待可能性还是违法性阻缺事由上来看,安乐死应当被认定非罪的,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国外的实践经验,适用于我国安乐死非罪化的主要途径包括事实上的非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罪化。
关键词:安乐死:非罪化:理论依据:主要途径。
各位先生女士们,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多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这个生命是谁拥有呢?这是身患绝症,为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德里格斯太太在加拿大一个委员听证会上发出的质问,试问:各位谁能回答这个问题呢?
据统计,截止20世纪80年代末,世界上只有13个国家从法律上承认了安乐死,只有11个国家从医学上承认了安乐死,这意味着,在世界上百分之九十的国家和地区,安乐死仍然被是为犯罪行为,对这一现象,谁又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呢?
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同时也要有量的限制,还都必须要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渴望者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
活着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积极的安乐死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行为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在我国,第一例正是诉诸于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的问题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7.5mg的“冬眠灵”。并于当日下午在注射一针【100ml】6月29日凌晨5时许,夏死亡。同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被捕。此案审理6年之久。1991年4月6日,二被告均被宣布无罪。如被告人对法院宣布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为患者实施了无痛苦的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审理此案的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于请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八条之规定,笼统的认定为本案情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的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的复杂,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未做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
处理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期安乐死案件,但承办法官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案件审判上对安乐死给与准确的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突,而却也未对今后此类案件提供参考标准。
安乐死,也成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在其本人明白的嘱托下,有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者免除病人死亡之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近亲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相当与帮助他人自杀,此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采取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时间,使其安乐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通过停止或撤销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是病人能自然地死去,如关闭呼吸机。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成为基本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人生命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的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病人体内肌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的外
部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政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的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其开脱罪责或从轻发落。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是以病人死亡为代价。加速死亡和放弃死亡并非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就像对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的安乐死,而允许被动的安乐死。
纵观各国安乐死的立法,最早出现的事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捏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第一部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正式通过了生命“遗嘱法规”。
荷兰在2001年实现了安乐死的合法化,比利时也紧随其后规定了医生能够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现安乐死,目前,瑞士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份判决:必须认识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严重的精神疾病会给人们带来和身体上疾病一样的痛苦,让病人长期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和十分痛苦,如果病人经过综合考虑后自愿做出了死亡的决定,那么
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病人也能够实现安乐死。
1998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有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报道,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谈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的标准。为今后立法铺路,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谈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立法。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
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根据该案,有意执行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先有两位医师诊断为不可治愈的病人,且需要病人自行签署意愿书,若已经昏迷,则有最亲近亲属集体出具同意书代替,但植物人不适用该规定。可见安乐死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
论安乐死 篇4
论“安乐死”
摘要:安乐死是现在国际社会较有争议的一个话题。要讨论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安乐死的概念有所了解,然后结合案例用伦理学的正反观点进行讨论,最后对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
正文:安乐死的来源及释义: “安乐死” 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实生活中,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实践,一些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用原始的办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二战时期,由于德国纳粹执行的所谓“安乐死计划”杀害了数百万无辜的人,致使安乐死一词招人反感。
案例一:“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1986年,夏素文因患有肝硬化腹水症,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医院治疗。而后病情明显加重,痛苦烦躁,继而昏迷不醒。子女再三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医生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最终夏素文死亡。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医生告上法庭。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在最高法院“不作犯罪处理”的批复下,汉中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王明成及蒲连升无罪释放。
此外还有案例:棉被窒息的“安乐死”和”农药致死的“安乐死”等等,在次不作详细讨论。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胡亚美同志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的时候,当医疗的极限已经到来,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更人道。同时也可以减轻家属财力和精神上的负担,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
“人应该尊重生命,也应该接受死亡” ——JP蒂洛
现在我们来看看反对安乐死的声音:有人指出它违背了生命神圣的原则,违反了医生治病救人的基本义务。医学的目的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与死亡作斗争,安乐死有悖于医学的目的、医生的人道主义职责。如果安乐死得到法律认可,就会给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标准就有可能降低,走向滑坡,甚至草菅人命。安乐死的实践和合法化,可能会导致医生过早地把患者判定为“不治之症”而放弃积极抢救,从而妨碍医学的进步。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安乐死根本出发点是考虑为患者解除痛苦。只有自愿安乐死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给安乐死立法,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有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作为法律问题的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与病人的合意、国家机关对安乐死申请的审查批准以及安乐死的实施三个阶段。安乐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且符合人们普遍遵循的道德标准即善良风俗及人们的生活情感,客观上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必须正当。
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不可挡的趋势,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立法规范呢?我有三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虽然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其立法的客观因素。首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有很大差异。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
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这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
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意见告知患者或全体的亲属推出的代表,并再次询问,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话题,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篇5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2-24>我来说两句(0条)
论文摘要
“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限,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判定,通过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以及从犯罪的客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通过这四点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结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对安乐死构成犯罪在伦理争论、道德和情法抉择方面的分析。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大多数的人都赞同安乐死或立法实施安乐死,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道德 立法建议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目前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臵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
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
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臵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臵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三)安乐死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亦不例外。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正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对安乐死案件作出的免予处罚的判决就属于后者。(四)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教育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规律,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理论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
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
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
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臵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
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
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文献资料:
1、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2.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3.李铃芳。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4、胡平。安乐死刑法意义的思考。法治论从,2002年9月第17卷第5期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