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制度(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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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或是工作学习中,没准儿会出现一些突发事故,为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把损失降到最低,往往需要预先进行应急预案编制工作。那么问题来了,应急预案应该怎么写?

消毒管理制度 篇1

1、 非传染病流行期:

(1)注意开窗通风

(2)每周一、三、五晚上学生离开教室后,对教室、专用教室、办公室用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有效氯500mg/ml),关闭门窗,第二天早上6:00由门卫打开教室门窗通风。

2、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

(1) 每天消毒,对教室、专用教室、办公室用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有效氯500mg/ml)。关闭至第二天早上6:00由门卫打开教室门窗通风。并利用体育课学生离开教室的时间和中午,用紫外线消毒车消毒。

(2) 教室橱柜、课桌椅、鞋柜等用含有效氯500mg/ml的消毒液揩擦消毒。

3、对发生肝炎、菌痢等肠道传染病的班级,要及时用含有效氯1000mg/ml的消毒液做好课桌椅、橱柜等的揩擦消毒工作。

幼儿园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篇2

一、指导思想

以各级通知精神为指导,在上级部门的周密部署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切实可行的抓好防控工作的组织与落实。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疾病的发生和蔓延。

二、组织机构

(一)成立传染病应急工作领导工作小组,积极开展传染病的控制、宣传工作,采取相应的措施,严防传染病的发生。

组长:

副组长:

组员:各班班主任、班老师、其他工作人员

1、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应急小组成员手机24小时开通,保持应急联络畅通。

2、实行首问负责制。不推诿,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如第一时间紧急上报;拨打紧急救护电话;稳定教职工及幼儿情绪、与幼儿家长联系等)。

三、传染病应急工作机构及职责

(一)组长、副组长负责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沟通联络;监督全园教师防范新型病毒情况。

(二)副组长xxx落实每日12:00前上报工作。

(三)后勤主任xxx指导全园教职工做好班级、园内环境、教室内及厨房的消毒工作,指导教职工了解传染病消毒隔离要求,落实督查全园防治新型病毒工作的物质储备;负责防治疫情工作保障、交通、通讯等。

(四)保健医生负责对幼儿进行严格晨检、和幼儿身体异常状况上报,发现有疑似症状的幼儿,请家长立即带离就诊或回家观察。

(五)各班班主任负责幼儿午检及全日观察工作。做好缺勤幼儿的追踪及因病缺勤幼儿的监测工作,每天15:00前详细记录在册并交到保健医处。发现疑似病例和本班幼儿出现传染病疫情时,及时上报,同时班上立即采取消毒隔离等防控措施。对家长进行防治新型病毒的知识普及宣传。提高家长、幼儿关注自身身体健康的意识。

(六)各成员负责本班的通风、卫生消毒工作。对园内公共区域楼梯扶手、门帘、墙裙、成人卫生间等进行每日消毒工作。

(七)食堂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卫生制度。

四、日常工作要求

(一)晨检工作:负责人为保健医生。对来园幼儿进行口腔、体温排查,发现有疑似症状的幼儿,请家长立即带离就诊或回家观察。各班教师在门口接本班幼儿,家长一律不得入园。保健医必须佩戴口罩、一次性手套、隔离服、体温计、手电筒。口罩、手套每天更换,如遇疑似病例须及时更换;体温计、手电筒每天做好消毒工作,如遇疑似病例须及时消毒;隔离服须每天清洗暴晒。

(二)幼儿的午检及全日观察工作:负责人为主班教师

1、每天午睡前及午睡后进行体温检测,并做好记录。

2、全天重点关注服药儿的精神状况,如:饮食、睡眠、大小便、活动等。

(三)消毒工作:负责人为生活老师、食堂人员

1、班级认真开展好环境卫生及幼儿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

(1)早、中晚开窗通风每次不少于30分钟。

(2)中午起床、晚上离园后开紫外线消毒灯20――30分钟。

(3)离园前对桌椅、地面、水龙头、楼梯扶手用1:100配置消毒液用抹布进行擦拭消毒。

(4)玩具、图书,进行晾晒、或消毒液配比浸泡、擦拭消毒。

(5)地面及厕所:请按照1:50的比例配置消毒液,按照地面随脏随拖厕所随用随冲随消毒的方法,每天至少两次对厕所和地面进行消毒。

(6)餐具:每餐用完后,请老师务必将餐具送厨房蒸车里高温消毒。

(7)水杯:每天孩子离园后,请老师将水杯放班级消毒柜进行消毒。

(8)毛巾:每周两次将毛巾投放在1:200比例配置的消毒液中浸泡半小时,然后清洗干净日晒晾干。

特殊情况:若班内出现疑似患儿,幼儿进行户外活动,生活老师进行彻底消毒。

2、食堂加工食品要确保煮熟煮透,保持食堂环境清洁,严防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五、应急处理办法

1、班级教室发现在园幼儿出现疑似症状,立即上报园长,第一时间带至保健室观察隔离,同时通知家长来园接幼儿去就诊。并带领本班幼儿到单独指定区域活动(走廊),生活老师对班级进行全面消毒。班主任随时与家长联系,了解幼儿病情。

2、班主任要对缺课的幼儿进行跟踪调查,如果经医院诊断为病毒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本班级教师、幼儿进行隔离,同时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相关教育部门报告。康复出院的幼儿要留在家中休息1至3周,病情确定无反复方可回园。

3、疑似患儿经医院诊断排除新型病毒后,家长需持就医病历交由保健医鉴定无误后方可入园,病例须复印存档。

4、对家庭成员中有新型病毒病人的幼儿,如果有密切接触,必须隔离观察2周,待未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后方可入园。

5、经医院诊断为新病毒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患者所在班的幼儿,要全部离园回家观察,观察1至2周后无异常情况才能入园。注:班主任接到有确诊病例后,须第一时间上报园长,并在园长指导下通知班级其他家长将幼儿接回家,并做好解释以及安抚工作。

6、一旦出现新病毒患者,该患者活动过的室内场所要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由有关专业消毒人员及时进行终末消毒。根据卫生部门《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接到新型病毒疫情报告后,应在6小时内采取消毒措施。

7、在新型病毒防治工作期间,执行“零报告制定”。从20xx年1月23日开始,各班级必须在每天9:00前将本班师生缺勤情况上报,若有发病情况须每天9:00前填写《幼儿新型病毒防治情况记录表》,在10:00再次确认无误后交保健医处。

8、为防止传染,各班教师、幼儿不得串班,交叉使用玩具、餐具等物品。

六、应急处理程序

发现高烧、咳嗽病人(责任人:班主任或生活教师)→立即将病人护送至应急隔离室(责任人:班主任或生活教师)→向幼儿园预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汇报(责任人:保健医)→通知家长带患儿到指定医院就诊(责任人:班主任)→立即打电话上报教育部门、疾控中心→对与症状者接触者不可离开本班教室(责任人:班主任、保健医)→对有症状者去过的地方进行消毒(责任人:生活教师)→在区疾控中心的指导下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二周(责任人:保健医、幼儿家长)→宣传教育、安定人心稳定幼儿园秩序绝不允许校内人员擅自离校、校外人员随意进入(责任人:安保人员)。

对于正值寒假期间的孩子,提醒家长也要积极预防;

1、要留心孩子的饮食结构,不要暴饮暴食,注意营养均衡;

2、尽量不要带孩子到一些人多、拥挤的公共场所,比如:超市、商店等,外出戴口罩;

3、家中要注意及时开窗通风,进门前先洗手;

4、带孩子去亲戚家串门时,家长要留意孩子接触的人群,特别是有感冒症状者,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

5、观察孩子的健康状况,如出现发热、咳嗽的症状及时就医,并上报给班主任老师;

6、在家里,同样需要保证孩子在幼儿园中规范的作息时间,每天睡眠充足。

消毒管理制度 篇3

医院紫外线消毒管理制度

一、紫外线可以杀灭各种微生物,包括细菌繁殖体、芽孢、分枝杆菌、病毒、真菌、立克次体和支原体等,适用于室内空气、物体表面和水及其它液体的消毒。

二、紫外线灯室内安装的数量为平均每m3不少于1。5w,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

三、紫外线消毒室内空气时,房间内应保持清洁干燥,温度低于20℃或高于40℃、相对湿度大于60%应当适当延长照射时间;紫外线消毒物体表面时,物体表面应清洁、充分暴露,表面粗糙适当延长照射时间,并且要两面照射;对水的消毒水层厚度均应小于2cm。

四、紫外线灯管表面应保持清洁,每1―2周用95%酒精棉球擦拭一次,并记录,发现灯管表面有灰尘、油污时,应随时擦拭。

五、紫外线消毒必须做好日常监测,包括消毒场所(或物品)的名称、灯管照射时间、累计时间和使用人签名。

六、要做好紫外线灯管的强度监测,对新管在使用前要进行强度监测,强度不得小于100μw/m2;在使用中的灯管应每半年(4月份、10月份)监测一次,灯管强度不得小于70μw/m2,并均要做好记录。一旦低于要求的强度以下时,应及时更换。

七、紫外线消毒,每月应进行一次生物监测,经消毒后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应减少9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0%。

八、紫外线光源不得直接照射到人,以免引起损伤。

消毒管理制度 篇4

一、食用的洗涤消毒所有的食具、茶具经消毒后,方可使用。

1、热力消毒(程序:除残渣→热碱水浸泡洗刷→清水冲→热力消毒)

①煮沸消毒:将洗涤好的餐具放入100℃的水中煮沸10分钟。

②蒸汽消毒:将洗涤好的餐具放入蒸汽柜内,温度保持100℃,消毒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③红外线消毒:将洗涤好的餐具放入消毒柜,温度保持100℃,消毒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2、药物消毒(对不宜蒸、煮消毒的饮具、茶杯、酒杯可在洗净后用化学药物消毒。程序:除残渣→热碱水浸泡洗刷→药物消毒→清水冲)

①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产品。

②消毒液浓度、消毒时间必须严格按消毒液的使用说明进行。

二、食具的保管经消毒的食(饮)具应有专门的存放柜,存放整齐避免与其它杂物混放,防止食具重复污染,并对存放柜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消毒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