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志名言范文(精选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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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志故事 1
一、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 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 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着:《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页。)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注:参见王作富着:《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着:《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7页。)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一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一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 ”《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注:不管是预见到事实上的必然性,还是预见到“极大的可能性”,都仅仅是推定故意的证据,只有事实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这种推定。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注: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主张不以仅认识犯罪事实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系以容认犯罪事实之发生为己足之学说。洪福增:《论故意》,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注:参见洪福增着:《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1982年版,第142页。)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 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注:法律没有把意识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个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践对认识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状态的差异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某人已经意识到了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但他无视这一点,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产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根据这种情况,应当把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接故意的一种表现。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这一结论为我国理论界间接故意的通说所承袭。 至于立法者为何沿用1979年刑法第11条有关故意的内容而未作任何删改,考其原因在于,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所以立法者于刑法条文中没有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予以明定。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间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但第二种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会”两个词,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和必然性认识,这两种认识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种表述中的“有意”,则具有某种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来修饰“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叠。因此,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在意图的结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结果与间接故意的结果。当某结果的发生构成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行为预期的诸原因的连锁的一环时,该结果便为直接的或直线的结果;与此相反,当行为人实行� ”或许这种说明更能揭示间接故意的本意。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系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将间接故意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突显其现实意义。否则,没有必要划分故意的类型。
二、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一)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组成。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这是理论上通行的解释。然而,刑法第14条所反映的认识因素内容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纯理解法条的语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具有相同性,这与学理上解释的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大相径庭。可以选择的答案有二:一是立法者并无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图。因为,通观整部刑法典难以寻到直接规定间接故意的相关条款,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间接故意,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二是立法者确有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由于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而未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载明。笔者以为,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前者。尽管我们可以探讨立法的不足,但没有必要怀疑立法的意图。立法者将间接故意订入条文之中并非难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3 款规定:“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被认为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 。”(注: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台湾刑法对间接故意的规定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注:《台湾刑法》第13条第2款, 陶百川等纂:《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857页。 )可见,立法者并无明确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因此,我们的研究宗旨应建立在深层的理论之上,而不是品评立法的优劣。然而,由于刑法对间接故意认识程度未作规定,所以为讨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埋下伏笔。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程度究竟表现为“可能性认识”,还是“必然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兼有,此乃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注:在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因素上,有的学者认为既包括可能性的,也包含必然性的。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中,指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仅包括对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的认识,也包括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也有的学者则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仅涵盖认识的可能性。如苏联着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将间接故意称为可能的故意,他指出:可能的故意-它的特点也就在于-就在于犯罪人在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发生的结果,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但也可能不发生。)有的学者指出,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程度,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 (注:参见刘生荣着:《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 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那么,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就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范畴,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领域。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部分组成。其认识内容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事实上认识内容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程度,除具有专门知识者以外,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性的认识。而且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或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或精确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1 )行为的实际情况。在不同的犯罪中它有着不同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的内容包括明知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在某些犯罪中必须认识到的内容有:行为的方式,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等。(2)行为的结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指犯罪对象, 其次指那些能够说明被侵害社会关系的其他事实,如社会心理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等。(5)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 对这些内容具有一般性认识即为己足。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梅兹格所说“在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这种认知并未反映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实质特性,决定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由于刑法规定仅表述为“明知会”,并未指明认识程度是一定还是可能,所以导致理论界的纷争。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必然发生,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因为在这里,其预见中根本不存在结果不发生的问题。(注:参见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有的学者提出, 明知自己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注:参见朱华荣:《论我国刑法中罪过的内容和形式》,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1期。)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认识,即“可能性认识”,而不包含“必然性认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属明知,但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杀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与丙共食该食物后死亡。对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仅具有可能性的认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认知。因此,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英国格兰维尔·威廉斯教授所指出的:间接故意是指你能清楚地看到某种事情,但你视而不见。形象地说,其结果不是你直接追求的目标,但你把它作为你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的不可避免的和“必然”伴随的副产品而予以接受。行为有一对孪生的结果,甲和乙;行为人所要的是甲,并准备接受那不是所希望的孪生的乙。换句话说,间接故意就是某种明知或认识到某事即将发生的情况。(注:[英]格兰维尔·威廉斯着,周叶谦译:《论间接故意》,载《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笔者赞同这种论点。
(二)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前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紧密关联,而且是间接故意构成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理论界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其一,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三,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着:《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169页。)上述四种学说中,“放任说”普遍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成为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说。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放任结果发生”并非仅就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放任结果发生”所对应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这种“放任”既可以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笔者认为,研究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首先应排除那种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实上间接故意所表现的“放任”心理态度应作何解。“放任”一词,从语义上理解,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从心理学上讲,“放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无情 由地自发产生的,总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从罪过理论上分析,刑法理论界认为“放任”的涵义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真的要发生,是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之下,行为人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页。)其二, 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关心”的态度。由于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诸现实,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具有自觉容忍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页。)其三,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萌生的意志形态确系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注:参见赵国强:《论刑法中的故意》,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笔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着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表现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则存于间接故意之内。“放任”的精义是,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样,即介于积极追求和反对之间,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如果说�
间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外,其明显的表象特征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偏差。� 因而,很难追寻其作为故意犯罪应具备预谋的特性。正是这种意志的无预谋性,揭示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所怀有的不确定性,而行为人对这种不确定性结果所采取的行为,又是其追求结果得以实现的手段。换言之,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这种放任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随着行为人所要实现的希望意志发生了转移,使得行为人希望意志的结果和放任意志的结果产生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P>
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种状态下的犯罪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论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 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需表明这些内容。因此,可以说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实务界均被视为故意犯罪。但是,理论上划分故意犯罪内容的主导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适用刑罚上应轻重有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因素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有区别。相同之处体现为:两者的认识因素都包含� 这说明两种故意具有形式上的共同特性。两者的重要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别。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认知;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二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是必然的,还是盖然的,行为人都会采取积极行为,设法创造条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亦不感到懊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既不会积极地追求,也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显着差异,是区别两种罪过形态的关键所在。三是行为与结果联系上的差异。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行为人采取的积极行动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此时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基于对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特定认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换言之,危害结果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行为不是导致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必然手段。如果已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则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上的不一致性,也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之一。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2页。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 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注:参见吉罗洪等:《试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异同》, 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1期。)从认识因素上分析, 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 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从理论上比较容易划分,即根据两者在意志上的不同加以区分,表现为放任属间接故意,表现为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过失。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或以存在其他实际情况为根据的,如果毫无实际根据,只是� (注:参见黄荣坚:《刑法解题-关于故意及过失》,载台湾《辅仁法学》第8期。)然而,这种划分过于空泛, 难 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存有多种理论,主要有可能理论、盖然理论、容忍理论、漠然理论、防果理论、认真理论等。(注:参见洪福增:《论故意与过失之界限》,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9卷第6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无法从认识程度上作出明确区分。因为两者都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之间可能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试图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则难以实现。由于认识程度与意志态度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因素,在“可能”这一程度范围内,两者无法等同,因此,从认识程度上亦无法直接推断是何种意志态度。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仍是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如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发生,却属间接故意。显然这种盖然理论无法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作出划分。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应当以容忍理论为基础,结合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来划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还是不希望其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确定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根本标准。但此标准过于空泛的弊端,须以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加以补充。如行为人采取了切实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属过于自信过失,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有放任心态;如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根据当时客观条
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程度上毕竟存在那种并不很明确的差别,而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又是一个直接比较容易把握的内容,所以在判断行为人是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时,还应该参考盖然理论。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应倾向于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过于自信过失。但盖然理论只能为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提供一种思维方向,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心态,还必须以容忍理论结合防果理论为标准。
五、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属故意犯罪的范畴,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对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论点:其一,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
其二,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但有犯罪未遂。
其三,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问题上,提出用犯罪目的来论证是不妥的,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用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以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来论证。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就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未能齐备犯罪既遂特定的客观要件,主观上特定的犯罪意图未能实现。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的犯罪意图,而是包含有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心理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5页。)
笔者同意间接故意犯罪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未遂的主张,但是确立这一主张的立足点既不能仅从犯罪目的与犯罪既遂的角度着手,也不能单从间接故意的视角去分析,应综合三者的特征进行横向的探究。
首先,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这种主观的反映是以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形式。因此,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由于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只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也就是说,犯罪目的可 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放任结果的发生是追求结果(目的结果)的附属,或者说是追求结果的衍生,所以放任本身没有目的可言,故可否认了间接故意罪过形态中存有犯罪目的的论点。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 卷), 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页。)根据犯罪未遂的内涵, 可见其特征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以及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浓缩这三个特征,用简短的语言形容犯罪未遂的突出特征就是“未得逞”(未得逞已经涵盖了着手实施,没有着手实施也就无是否得逞可言)。而确认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未得逞”,应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结果的派生结果是否发生,如果发生,则是“得逞”;如果该派生结果没有发生,则是“未得逞”。进而推论,如果派生的结果“未得逞”,则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六、结语
立志故事 2
认识到坚强的意志是一种十分可贵的品格,是一种优良的心理品质。了解意志坚强的主要表现。
过程与方法:
1、充分利用教材上的名人名言,体会坚强意志的主要表现。
2、在了解一些意志坚强的事例的同时,能对意志品质的积极与消极的两方面加以区分,能初步判断哪些是意志坚强的表现,哪些是意志薄弱的表现。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对有关意志品质事例的分析、对名人警句的深刻理解与体会,学生能进行初步的判断、思考,了解意志坚强的主要表现,从而对自己有一个较为正确的分析。在青少年价值观的形成中产生初步的影响,使其对事物、对人、对社会与国家有一个较为正确的评价标准与尺度。
教学建议
教学重点、难点分析:
(1)意志坚强的四个表现,是第一框的教学重点。本框要求我们在意志品质的不同表现中,能划清正确与错误的界限,正确理解什么是富有主见、处事能果断、坚持不懈、善于自制。
(2)本框的难点主要有:侧重在教法上,如何能帮助学生在正确区分积极的意志品质与消极的意志品质的基础上,把握意志坚强的表现。
教法建议
①为了帮助学生真正理解什么是有主见、果断、坚持不懈等的含义,可通过讲故事的形式,或者分析学生自己身边的一些事例,来认清意志坚强的表现。
②利用多媒体技术,采用列表比较的方式来帮助学生分清意志坚强的表现与意志薄弱的表现。
③为增加趣味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可开展一些生动、活泼、有一定趣味性的活动。比如利用填“反义词”的活动,使学生把握坚强意志的表现及其对立面。
教学设计示例
导入新课:
1、学生活动:阅读课文小前言--奥斯特洛夫斯基战胜困难写作的事例。
2、教师设问:是否只有像奥斯特洛夫斯基、张海迪、桑兰这样身体有残疾的人,才需要坚强意志?是不是只有科学家、伟人才需要坚强意志?
学生思考、归纳:其实,每一个人都需要有坚强的意志。
教师:
任何人、任何职业,包括我们在座的每一个同学,要想做成一件事,就离不开意志品质。比如:现在,同学们就要依靠你的毅力来专心上课,坚持一天的紧张学习。
可见,意志品质也是和同学们息息相关的一个重要心理品质。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去了解意志品质的相关内容。
新课:
第三课磨砺坚强意志拒绝不良诱惑(板书)
一、意志坚强的表现(板书)
首先,请四位同学讲几个故事:(可任选四个故事,只要能分别体现意志坚强主要表现的四个方面就可以)
①许光达大将的故事(参见教材)
②一个笑话:一个人到朋友家喝酒,后起火、救火的故事
③一个美国科学家研究人造血浆的故事
④妙答记者的故事
学生活动:
全体同学在听故事时,一边用心去思考故事的含义,一边可做简单的记录(写下�
教师提问:这四个故事分别反映了人的何种心理品质?具体表现是什么?
活动:学生思考、邻桌同学交流观点,进行探讨。
学生归纳:
四个故事分别体现了意志坚强的四方面主要表现
1、遇事有主见2、处事要果断3、做事坚持到底4、善于约束自己
教师:
为了更好地认识意志坚强的表现,我们先分组讨论,找出其特征,并指出其对立面的特点。同时,结合自己在意志品质方面的表现,说说大家在此方面应注意什么。
(教师利用投影仪或电脑等技术手段提供给学生一张对比意志坚强表现与意志薄弱表现的表格)
学生活动:
结合教师提供的表格及前面的四个故事,进一步深入分析、讨论。
在给学生充分时间的思考、讨论后,每个小组出一个代表发表本组的看法,全班共同探讨。形成基本一致的认识。
设计思想
为避免教师的枯燥说教,此课教学设计为:由学生自己讲相关故事,自己分析、得出结论。通过学生的置疑、答疑来自我解答什么是有主见、果断、坚持不懈等知识点。另一方面,为帮助学生正确理解、把握坚强意志表现的对立面,划清它们的界限,在教学中设计用对比列表的方式进行。真正体现学生的自主性。
探究活动
编写《意志》辞典
目的:
(1)了解意志坚强的具体表现,能划分意志坚强与意志薄弱的界限;懂得什么是有主见、果断、坚持不懈及意志对一个人的影响。
(2)学习如何收集资料、整理归纳资料,进行简单编辑的能力。
教学步骤:
(1)通过报刊、书籍、互联网等信息来源,收集有关意志的字词、成语、名言警句等。
(2)学生分组(可分成字词组、成语组、名言组等)整理、归纳收集的资料。主要分成意志坚强与意志薄弱两大部分。
(3)小组讨论"意志"词典的设计思路,由擅长绘画的同学设计草稿;小组成员进行分工安排。
(5)全班交流、展示。(有条件的学校可进行年级间的交流、展示或在学校的宣传橱窗中展出。更可激发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增强学生的自信心。)
对教师的建议:
(1)不要限制学生的思路,应鼓励他们从多角度、多渠道去开展探究活动。尽量让学生自己分辨某一词或成语是表现意志坚强还是意志薄弱的,引导学生在争论中作出判断。
(2)教育学生有版权意志,要求所找的全部资料都要注明出处及作者。
评价重点:
(1)参与的程度:是否能与他人合作;是否有个人的见解;能否在组内或课堂上发表自己的看法。
(2)收集资料的数量、资料分类的准确性。
立志故事 3
“榜样就在我身边”故事演唱会(主持词),
女: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
合:大家好!
男:为推进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创建优质服务窗口”活动,今天我们隆重举行“榜样就在我身边”故事演唱会。
女:这台节目以说说身边故事,唱响廉政歌曲为主旨,以树立执政为民意识,树立勤政廉政标兵,争创行风建设一流窗口为主题,全局八个党支部,机关党委,工会、团委积极参与,奉献了大量的聪明才智和辛勤劳动。
男:在此,我代表局党组谨向辛勤工作在劳动保障战线上的广大干部职工致以崇高的敬意!向奋战在窗口一线的各位同仁致以亲切的问候!向为这台节日付出辛勤劳动的同志表示衷心感谢。
女:局“榜样就在我身边”故事演唱会现在开始。
女:一、下面请欣赏二支部演唱的歌曲:《一条大路迎春风》,领唱许燕京。
男:二、执政为民,立党为公,这是我们不懈的追求,也是我们共同的心声!在医保中心,有一位虚心好学、敬业、踏实工作的典范,他就是三支部的优秀党员范宗水同志。他使我想起了茅盾先生在《白杨礼赞》中高声赞扬的白杨树。“然而绝不是平凡的树”。下面请听故事《火一般的热情》,由三支部陈洁同志讲演。
女:三、年轻的老监察员,是我们监察大队公认的处理疑难举办案件的专家。不求索取,一心奉献,政治坚强,公正清廉,正是我们劳动保障干部的优良作风。下面请二支部高鹏给大家讲一讲自己的故事《执政为民,爱岗敬业》。
男:四、群众看党员,党员看干部,党员干部的举止言行,就是党在人民群众眼中的形象,只有体民情、解民意,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只有认真践行“三个代表”,才能对得起衣食父母。下面请张金华同志为大家朗读获奖的警句和格言。
女:五、接下来请听故事《老干部的贴心人》,由一支部何梅同志讲演。
男:六、老百姓是天,老百姓是地,老百姓是共产党永远的挂念。作为就业培训科的科长卢群英同志,他心里始终装着老百姓,时刻把群众的冷暖记在心上。下面请听故事《就业工作的领头人,失业人员的贴心人》,由机关四支部徐楠同志讲演。
女:七、党旗在嘱托,人民在期盼,民族在召唤。我们劳动保障干部肩负着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让我们用生命谱写廉政之歌。下面请欣赏女声小合唱《廉政花开千万家》,由职介中心支部陈颖等演唱。
男:八、有求必应,百问不倒。在社保中心基本医疗部,有这样一个优质服务标兵。下面请听故事《树立窗口形象,一心为民办事》,由陈志凤同志讲演。
女:九、这次反腐倡廉警句格言的创作,得到了各科室、各支部的大力支持,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创作出一批思想健康、格调清新的警句格言。这些警句、格言紧贴时代脉搏,突出我局工作特色,展现了新时期劳动保障干部可亲、可敬、可信的形象。经各支部推进和群众投票,评选出16条优秀廉政警句、格言。下面请陈强同志朗诵获奖的五则警句、格言。,
男:十、一双双饱含期待的眼睛,让我们脚步匆匆;一声声求助的话语,让我们责任倍增。在职介中心有这样一位年轻人,他始终以微笑服务让办事人员满意,为他们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下面请听故事《微笑服务,八年如一日》,由职介中心支部贾威同志讲演。
女:十一、作为一名教学管理者,他在工作中感受到服务带来的快乐。下面请听故事《车轮滚滚》,表演者:关昀。
男:十二、清清白白做事,坦坦荡荡为人,用浩然正气,筑起一道防腐拒变的钢铁长城。下面由赵家强同志给大家朗诵获奖的警句。
女:十三、砥柱中流,不怕它波翻浪涌,吃苦奉献,耐的住寂寞清贫。“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我们指明了方向,《八荣八耻》是我们做人的原则。最后请欣赏大合唱《八荣八耻正气歌》,演唱:员彩玲等。
结束语:
女:为了祖国的荣誉,时刻挺直我们的脊梁;
男:为了人民的利益,不忘俯下我们的身躯。
女:是共产党员就应该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男:是共产党员就应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女:将忠诚铸进庄严的国徽;用无私谱写我们的忠诚。
男:同志们!让我们紧密团结在局党组周围,凝聚群众共同奋斗!
女:为北京东城的战略发展,为劳动事业的战略发展。
男:让我们奋勇拚搏,开拓进取,再创辉煌。
立志故事 4
一、犯罪故意
(一)关于犯罪故意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大陆刑法理论界对认识内容的通说是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某些犯罪来说,还要认识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事实。例如,大陆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就必须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为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罪。(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则消极地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一般理解为对危害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指“有意使之发生”或者“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其意志因素是“有意使之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已有“预见”,即已预见到有发生的可能,其意志因素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 也就是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行为人本来的意思。[1]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 三、明�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2](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就够了,至于认识的程度如何在所不问,从意志因素讲,是“有意使事实发生”,至于“使事实发生”的结果如何,是已经全部发生,还是部分发生,还是未发生,法律未作限制。(2)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指“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即认识到犯罪事实发生的必然性。从意志因素讲,是行为人使这种犯罪事实发生。将必然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较,可以看出必然故意的认识程度比直接故意更加深� (3)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这正是与必然故意不同之处。从意志因素讲,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接受其发生,而不是使之发生。可见未必故意与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不仅认识程度不同,而且意志的坚定程度也截然不同)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各有独特之处。未必故意实际上与大陆刑法规定地间接故意大体一致。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3]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潜在故意、特定的故意等。①直接故意是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而且想要达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之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③潜在故意是指对于结果后面所隐藏的东西所持的心理状态,又称“隐秘的故意”。对于潜在故意的认定,必须证明被告在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已经决定要竭尽全力去实施后继的行为。④特定故意,是指为某种特定犯罪所需要的心理状态。在香港刑法中,要求具有特定故意的犯罪包括谋杀、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入室犯法、处理赃物、伪造文件、非礼等犯罪。[4]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①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②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 但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①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②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即� [5]③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外,大陆刑法是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台湾、澳门刑法则在同一条文中单独列项分别对两种不同的故意作了界定。④对故意的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大陆刑法以“明知……会发生”的结构来表述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台湾、澳门刑法分别用“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和“明知”“构成犯罪之事实”来表述认识因素,用“有意使”犯罪事实发生来表述意志因素 .而且,从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界对“明知”的程度解释为必然和可能发生,认识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澳门和台湾刑法对认识的程度是不包括“可能性”的,在认识内容上两者均指构成犯罪的事实。[6]相对而言,大陆刑法用“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直接故意,比台湾、澳门刑法的规定更加深入和广泛,从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规定的认识程度仍然是“明知”会发生,但这里的明知一般理解为认识到可能性,而不包括认识到必然性,对意志因素的规定是放任。台湾刑法规定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其发生,意志因素是“并不违背其本意”,澳门刑法对认识程度的规定是犯罪事实“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接受”事实的发生。由此可见,三地刑法对故意认识的规定的用语基本一致,都有“预见”,认识到“可能”发生犯罪事实。对意志因素的用语,澳门和台湾刑法对犯罪事实发生的态度,分别是“接受”和“不违背其本意”,比大陆刑法之“放任”的含义更为确切。[7]因而,大陆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尚待改进。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1.大陆刑法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定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虽然比较简洁,但不够精确,因为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仅靠意志因素是希望还是放任来区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宜借鉴台湾、澳门的立法方式,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辨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并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分别列项加以规定,而且,作为构成犯罪四大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要件的重要内容的犯罪故意理应被专门界定,以与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相称,大陆刑法在第13条对犯罪下了定义,又在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免有重复之嫌,并且使犯罪故意在刑法中无法以独立的面貌出现,与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8]所以,笔者认为,应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独分别列出,不适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从而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
2.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表述欠合理
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规定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让人产生歧义,以为只要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可,殊不知,犯罪故意的认识自然理应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此外,有人认为,从理论上说,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对某� 把故意犯罪的构成建立在犯罪人与国家意志相一致的基础上是一种理论的失误。[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犯罪人的意志不可能与国家意志相一致,国家认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在行为人看来是有益社会的行为,这是刑法规定的不科学之处。另外,大陆刑法把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规定为“放任”,大陆学者对此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放任有两种情形,一是明显的不希望,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顾及危害结果,任其发生,二是无所谓希望或不希望,只是听其自然。这三种观点对放任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澳门刑法典对此采用了“接受”一词,台湾刑法典采用了“不违背其本意”措词,“放任”、“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细究其意也没有本质的差别,但从法律的精确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接受”更为妥当,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消极态度。
3、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程度的表述不合理
大陆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为既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中,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必然性与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可能性,在认识到可能性这一点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存在交叉,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分歧。明确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应加以明确,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鉴台湾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明知”,把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预见”。
4、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颇有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而且显然没有可能认识到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它的社会危害性,应�
否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因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关系。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能把两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所以,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
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一般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缺乏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那就不应� 笔者赞成折衷说,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为罪是国内外立法者普遍采取的态度,否则,就会给犯罪分子提供逃脱法网的机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有的学者认为,“要求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显然是从严掌握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准,这就大大缩小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考虑到长期以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的艰巨性,我们没有必要坚持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这一理论立场,”[10]这是从犯罪形势的角度来讨论违法性认识不宜作为故意认识的内容,符合当今中国现阶段的国情。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违法性的认识,他们在确定故意时,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是特定的还是基本的);(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希望达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预见的程度如何;[11]而台湾、澳门对违法性认识则有明文规定,澳门刑法第16条规定:“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其含义指:一是� 可见,澳门刑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故意,不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但� 台湾刑法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在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结合港澳台刑法的上述规定,笔者拟对大陆刑法的违法性认识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大陆刑法可以在犯罪故意的下一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有以下例外情况:� ②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犯罪过失
关于过失犯罪,大陆与台湾、澳门刑法都有明文规定,现作一简单比较:
1、大陆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可见,过失犯罪也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按照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澳门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于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事实之发生;或(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有意识过失与无意识过失。前者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犯罪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行为时完全未预见犯罪事实的可能发生,是因为不注意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3、台湾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这里也规定了两种过失,即无认识的过失与有意识的过失,前者指行为人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发生了犯罪事实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已预见到构成犯罪的事实能发生,又确信不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对过失也只有判例法的规定,香港刑法中的犯罪意图包括故意、轻率与疏忽,其中轻率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意义,轻率是一种故意(间接故意),即对明显的危险满不在乎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意义,轻率是一种过失(过于自信),在这种意义上,轻率有时也被称为鲁莽。疏忽是过失的一种,在普通法系刑法上,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而没有预见的一种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除了香港刑法有其特殊之处,大陆、台湾、澳门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有以下相同点:(1)过失犯罪的构成因素相同。即都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种。(2)过失犯罪的分类大体上相同,都分为两种。大陆刑法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澳门刑法分为无意识的过失和有意识的过失,台湾刑法分为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它们的内容基本一致,疏忽大意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无意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有意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3)过失犯罪的特征基本相同。大陆刑法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澳门刑法的过失是应注意并能注意因不注意而完全未预见,或明知可能发生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台湾刑法的过失是应该能注意因不注意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确信其不发生。(4)三地刑法都在注重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的情况下,强调行为人的意志因素,都认为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犯罪过失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是,三地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点:(1)台湾、澳门对犯罪过失作了专条规定,而大陆刑法典只规定了过失犯罪,对犯罪过失没有专门规定。(2)在规定的方式上,澳门刑法典是在同一条文中分项对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进行规定的,而大陆刑法则是在同一条文的同一款中一并规定犯罪过失的两种形式的。(3)对犯罪过失的分类标准不同。大陆刑法以意志� (4)台湾、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在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注意义务,才能够成为犯罪过失,而大陆刑法强调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都轻信能够避免而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过失,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的能力。
通过比较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异同点,大陆刑法有待改进的地方有二:一是大陆刑法第15条实质上是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但却说成是过失犯罪,此为规定不科学之处。二是鉴于台湾、澳门刑法将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分两项规定,从而表明了两种过失中行为人的不同心理特点,便于司法者准确量刑,这比大陆刑法将两种过失规定在同一款中更科学,更合理。
三、总结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与分属不同的法系不无关系,大陆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英美法系,台湾与澳门属大陆法系,但是由于中国大陆刑事法律除了政治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以外,其刑法的基本理论仍然源自欧陆刑法理论,所以,大陆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台湾、澳门的刑法理论较为接近,反映到刑法规定上也有许多共同点,而与香港刑法学则有较大差异,但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的差异也是存在的,探讨四地刑法的优劣得失以取长补短,无疑有助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立法及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注释:
[1]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2]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3]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4]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5]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6]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7]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8]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9]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10]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内地刑法的比较研究》,第101页
立志故事 5
一、领导高度重视,制定有力措施。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教育工作的领导,学校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了以校长邱建� 学校领导、班主任、教师都具有很强的安全意识。还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具体形势,把涉及师生安全的各块内容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每一项工作都有对应的专(兼)管人员、防止了工作上的相互推诿。从而形成了学校校长邱建平同志直接抓,分管副校长丁成同志具体抓,各负责同志具体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全校教职员工齐心协力共抓安全的良好局面。
二、安全制度保证,实施扎实到位。
1、建立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由学校党支部书记、校长邱建平同志亲自负责,将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各有关办公室的目标考核内容中,并进行严格考核,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2、签订责任书。学校与各办公室和班主任及任课教师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职责。学校还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书,明确了家长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将安全教育工作作为对教职员工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度。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3、不断完善学校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安全保卫工作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充实。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学生管理、门卫值班、巡逻值班、防火防灾、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管理、体育器材检查、健康体检等规章制度。严禁私自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严禁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性工作,严禁教师个人利用假期(日)私自带学生外出。对涉及学校安全保卫的各项工作,都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不留盲点,不出漏洞。
4、学校建立以邱建� 重特大火灾事故、重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洪水灾害事故、重特大交通事故、重特大自然灾害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发生恶性治安事故等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预案。
三、基础建设方面
校园建设设施符合办学安全标准和要求,内部设施五危害学生安全隐患。学校消防设施、防盗、防雷电设施配备齐全、到位、完好。学校重点部位安装了防盗门,安全道路畅通无阻,教学楼配备了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化学实验、体育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有安全措施。学校供水、供电、供暖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校园周边无影响师生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学校配备了卫生保健人员和设备设施,学校的内外通讯联系畅通。
四、加强安全管理和思想教育,提高自护能力。
立志故事 6
这次大会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国务院领导对*省*矿业集团公司老虎台矿“3.10特大透水事故、*省*市*县宏发煤矿“3.6”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立即采取措施,全面排查治理国有重点煤矿各种事故隐患,切实加大整顿关闭力度,落实节后、“两会”后煤矿恢复生产的安全措施,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坚决夺取一季度煤矿安全以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较好成绩。
*煤炭工业局和*煤监、安监局的负责同志,分别就事故做了汇报检查发言。这两起事故都发生在“两会”召开之际,损失惨重,影响恶劣。事故发生后,总理和华建敏国务委员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查明情况,做好救援善后工作,避免次生事故;加强监管,防止同类事故发生;加强煤矿安全检查,立即发出通报,提醒各地、各单位毫不松懈地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工作。
铁锤同志在刚才的讲话中,提出了下一步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的重点,对国有重点煤矿隐患排查治理、煤矿复产专项督查工作做了安排。希望大家认真贯彻落实。
我讲三个问题:
一、深刻吸取老虎台煤矿“3.10”特大透水事故教训,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强化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管理
3月10日20时44分,*省*矿业集团老虎台矿73003综采工作面发生透水事故,29人涉难。该矿是国有重点矿,核定年产能力335万吨,*年实际产量242万吨,井下共有3个采煤工作面、4个掘进工作面。事故发生后,*省副省长李佳同志和*煤监局、省煤炭工业局的负责同志到现场指挥,总局派王树鹤同志率员赶赴现场。
老虎台矿瓦斯动力灾害严重,煤层易发火自燃。该矿对于防瓦斯、防火、防煤与瓦斯突出,一向比较重视,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但忽视了对水灾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 造成这次事故的水源,初步查明为73003综采工作面上方的采空区积水,透水量约5000立方米。该矿水文地质基础工作薄弱,对于采空区积水情况不清,更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麻痹大意酿成事故,造成惨重损失,教训极为深刻。
鉴于这次事故的教训,总局要求各类煤矿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要做到以下4点:
(一)加强采空区管理,落实煤矿水文地质工作,有效防范透水事故。老虎台矿“3.10”事故以及其他透水事故证明,采空区积水是水灾事故的主要原因。特别是老矿,自身采空区较多,也有其他煤矿的一些采空区与之相邻。必须在注重防瓦斯、防火、防尘、防突出事故的同时,把治理水患、防范采空区透水摆到重要位置上来。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勘探、专家“会诊”等方法,迅速查清采空区及其积水情况,建立技术档案;要重视和加强水文地质工作,建立健全煤矿地质测量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还要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工作制度,定期分析水患情况,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确保安全生产。
(二)严格综采放顶煤技术规范。厚煤层、分层开采的煤矿,一定要科学制定综采方案,按照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要求,严格控制采放比,搞好基础设计,合理布置巷道,从源头上消除隐患。综采作业要加强技术管理、现场管理,按要求留够保安煤柱,坚决防止为提高产量而任意放大采放比、减少保安煤柱厚度的危险做法。
(三)坚决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各类煤矿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必须把产量控制在核定能力之内,认真执行总局、煤监局和发改委、劳动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严格控制下井人员,尽量减少井下现场交接班人数。地质灾害严重的国有重点煤矿,必须实施压产减人。
(四)立即再次开展隐患的全面排查。所有国有重点煤矿,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立即自下而上、全面排查瓦斯、火灾、水害、顶板等各种隐患,强化隐患分级管理制度,认真彻底进行整改。隐患严重的要停产整顿。存在重大隐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应按照《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在停止生产的同时,提请地方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直至依法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主力和骨干,应当成为煤矿安全生产的表率。企业的领导班子一定要防止麻痹松懈,集中精力,加强基础管理,从采掘一线和作业现场抓起,扎扎实实搞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努力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提高安全水平。要摆正位置,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的依法监管、行业部门的有效指导和社会舆论的广泛监督。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排除顾虑,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监管监察。
二、深刻吸取*省*市宏发煤矿“3.6”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教训,转变作风、改进工作,扎实推进煤矿整顿关闭攻坚战
3月6日11时40分,*省*市*县宏发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15人死亡。事发后矿主和有关人员逃匿。该矿年产规模仅1万吨,为高突矿井,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均已过期。按照规定,这样的矿井按要求*年就应当关闭取缔,而市县政府推迟拖延,将其列为2007年度关闭矿井。该矿去年8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春节过后矿主擅自组织32人下井进行生产活动,引发瓦斯爆炸,造成惨重损失。*年8月底以来,在半年多些的时间里,*省3万吨以下小煤矿共发生涉难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13起、死亡86人,其中属于本应在*年予以关闭的高突矿井就有8起、死亡58人。该关不关,只停不关,教训十分深刻。
造成一些地方整顿关闭工作滞后、煤矿安全工作被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尽管有区域煤炭赋存条件较差、煤矿规模小、基础条件差等客观因素,但思想认识不明确、责任心不强、工作努力不够等主观因素尤为重要。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不法矿主和肇事者要负直接责任,但相关地方整顿关闭态度不坚决、监管监察执法不严、履行职责不到位等问题,不可忽视。
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看,目前在整顿关闭和煤矿安全工作上,确实存在着一些必须引起高度警觉的问题:
------有的同志放松了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整顿关闭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和自我要求。一些同志片面强调煤矿整顿关闭主要是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事情,而放松了对监管监察自身工作的要求;一些同志工作停留在一般意义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没有扑下身子抓,没有把对策措施落到实处;一些同志对煤矿企业、基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看得多,而没有自觉从自身查找原因。
------有的同志缺乏攻坚意识,畏难情绪滋长。深化攻坚是一场硬仗。目前一些地方正处于胶着相持阶段。搞得不好,一些难点可能屡攻不克,一些成效可能得而复失,一些已经闭毁了的矿井可能死灰复燃。个别地方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仍然比较明显,“停而不关、关而不死”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面对困难和问题,我们的一些同志感到办法不多甚至产生松劲厌战情绪。
------有的同志的工作作风不够扎实,监管监察工作存在着一些漏洞。在一些地方,小煤矿的非法违法行为近乎于公开化。地方政府和监管监察机构不可能没有察觉,多数时候是知道了而没有认真追究,下发了停产整顿或关闭指令之后,没有盯住不放。每次事故发生后,各级领导都要求接受教训、举一反三;对非法违法行为不能心慈手软,该关的务必关实关死、不留后患,但实际工作上往往打了折扣。
上述一些问题,在光祥同志代表*局所做的发言中,已经有所认识,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措施。这些问题不仅*有,其他地区和单位也有。希望大家要吸取教训、引以为诫,端正思想态度,强化责任意识,认清差距,转变作风,更加积极负责、扎实认真地抓好整顿关闭和煤矿安全工作。
一是痛下决心,坚决关闭16种矿井。国办82号文明确的16种应关闭矿井,是造成事故和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源头。面对一次又一次血的教训,绝不能听之任之,必须痛下决心,坚决依法关闭淘汰。各地要对16种矿井对号入座、应关必关;要对照国家发改委下达各省的到2010年小煤矿控制数量、产量规划目标,再次对现有煤矿全面清理,完善和补充关闭计划,加大力度、加快进度;要立即关闭年产3万吨及其以下的高突矿井、水害严重矿井,不得纳入资源整合,不得推迟拖延。
二是� 据各地上报,2007年2月15日之前已向社会公告的2723处矿井,目前已关闭2148处,剩余的575处,三月份必须关闭到位。已列为关闭名单的煤矿,一律不得恢复生产,不允许以整合为名拖延、逃避关闭。各省级煤监局和煤监分局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现场执法,全部吊销这些矿井的所有证照,保证月底之前关闭到位。
三是必须加强对关闭矿井的监管,严防非法生产。要督促县乡政府对关闭矿井和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派专人负责,严防死守。该关不关的,非法生产的,一旦发现不仅要立即关闭,而且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经常检查,严防矿井关闭过程中非法生产,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严防产生新的非法采煤窝点。
四是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煤监局、安监局要督促配合公安机关,尽快将3月6日事故后逃匿的人员缉拿归案,依照有关法律特别是高法、高检刚刚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严肃惩处。存在类似情况的其他地方,也都要抓紧建立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严惩违法犯罪,坚决维护法律尊严和政府安全监管权威。
三、严密安全防范措施,严把节后、“两会”后煤矿安全复产关口
关于煤矿复产的安全防范工作,铁锤同志已经提出了具体要求。再强调以下两点:
首先是要高度重视,把煤矿复产安全作为当前的关键任务抓紧抓实。春节前全国88.2%的煤矿放假停产或检修,这些煤矿近期将陆续复产,煤矿安全生产面临又一个重要关口。煤矿复产容易发生事故,原因在于:一是一些矿井在停产期间,不恰当地停电、停风、停止巷道维修和排水,容易造成瓦斯聚集、水患滋生;二是煤矿从业人员发生变化,长期休息容易出现麻痹松懈,特别是小煤矿人员更替频繁,容易给安全生产造成威胁;三是近来煤炭库存下降、价格走高,加上干旱少雨、水电不足,使煤炭市场趋紧,一些煤矿可能忽视安全,盲目高产、超产。四是“春节”、“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压力很大,过后一些同志可能产生松口气的思想,因而放松安全管理。过去煤矿复产曾经多次发生重特大事故,前车之鉴,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煤矿复产安全工作,作为当前煤矿安全的重要环节来抓。只可把问题考虑得严重一些,把工作做得扎实细致一些,万不可掉以轻心、失之疏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动手抓,深入基层,深入煤矿,掌握真实情况,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复产工作的安全顺利进行。
其次,要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四川局和*省煤炭工业局在刚才的发言中,介绍了他们在煤矿复产安全防范工作上的一些好的做法。各地在*年煤矿停产检修和恢复生产工作上,也都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措施。概括起来:
一是强化煤矿企业停产检修和复产安全责任。煤矿停产和复产的各个环节,《煤矿安全规程》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要依法依规制定复产安全方案,通过培训让每个员工都知道自己应该怎么做,把方案真正落到实处。同时要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都要有足够的估计和应急处置的具体办法。要对返矿人员进行安全“收心”教育,新入矿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下井上岗。
二是煤矿停产、复产要接受社会监督。停产检修和恢复生产矿井名单、复产的安全规定等,要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公布,借助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防止一些煤矿停产期间违规组织生产,防止擅自非法恢复生产。
三是严格执行复产审批手续。要求复产的煤矿,必须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同意、下达书面通知后才能恢复生产。对重点煤矿要派人现场盯守。要特别关注那些放假期间停电停风的煤矿,强制要求这些煤矿在送电送风、恢复生产前,必须要由专业救护队伍进行检查,排放瓦斯。
四是坚决抑止煤矿超产冲动,防止一些煤矿复产后不顾安全生产盲目增加产量。恢复生产的最初几天应当压低产量,然后再视情况、逐步恢复到核定能力。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尽量避免井下交接班,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关于对国有重点煤矿排查隐患的检查,以及煤矿复产专项督查工作,刚才铁锤同志已经做了安排部署。总局和煤监局督查的重点,确定为*、山西、内蒙古、江西、*和四川6个省区。所有省(区、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都要集中一个月的时间,对国有重点煤矿排查治理隐患、煤矿复产以及整顿关闭工作,开展煤矿安全集中执法活动,组织开展自查自改。务必要深入煤矿,注重实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实实在在地推动工作。
立志故事 7
前言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万起,造成8.2万人死亡、38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分别比2006年下降13.6%、8.7%、11.8%和19.5%。全国各级部门注重加强源头治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了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了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减少了人员伤亡。但是,有统计表明,目前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不如法国和日本,然而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人数分别是法国的11倍和日本的12倍,其它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更是令人瞠目。以上数据表明,随着公路交通系统的大发展,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引起了道路工程工作者的重视并取得了重大成效,而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道路交通安全任重而道远。我国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交通安全法规、交通安全组织机构与体制以及公路交通使用者对交通安全的认识和理念等等,但是道路与交通工程设施方面的缺陷是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近70%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低等级公路上。我国等级公路普遍存在以下问题:路侧危险路段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防护设施强度严重不足;标志设置不合理,版面尺寸偏小,标志数量不够;标线缺损,设置不规范等。我国等级公路的交通安全现状,及交通事故数量分布的情况决定了对等级公路交通工程设施进行整治是今后公路部门的一个工作重点。
一、交通工程设施存在问题
1.道路中间隔离设施我国很多二-三级公路在一些地段由于交通安全需要设置中间隔离设施的,却一般没有设置。因为没有中间隔离装置而形成交通安全隐患点和事故多发点的地段,多在道路的转弯部分。我国东部地区一个事故多发点,是一段从二车道变四车道并且转弯的路段,因为没有中线隔离设施,加上在转弯部视距太短,许多车辆跨越中线驾驶在对方车道上,在该路段已经接连发生多次车辆对撞的事故。以上二-三级公路在交通安全需要地段没有设中间隔离设施,一部分原因是还没有建立一个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设立制度,另外也由于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而被大量的忽略。2.道路路侧护栏目前我国等级公路上的路侧防护设施设置极不规范,其防护性能和可靠度均不能满足实际的使用要求,是山区低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尤其是在一些山地和路面与路边落差较大的地区,应该设有钢性防护栏的地方,却往往没有这些设施,形成交通安全事故多发“黑点”。有许多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在这些“黑点”地段。我国等级公路上使用的路侧防护设施有以下几种:(1)直墙式混凝土防撞护栏。(2)间断布置的砌体防撞设施。(3)路侧警示桩。这几种形式都存在防护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首先截面形式不合理。作为一种刚性护栏,直立截面不能让失控车辆通过沿护栏截面爬升而吸收碰撞能量。在车辆与直墙护栏的碰撞过程中,由于护栏本身几乎不变形,因此大部分的碰撞能量要由车辆本身及车辆中的司乘人员来承受。这对保护驾驶员及其成员的生命安全是十分不利的。其次护栏的结构强度不足。护栏的强度是由三部分组成的:一是护栏与道路路基的连接方式决定的连接强度,另外还有护栏本身材料与截面尺寸决定的材料强度,最后是由共同受力的混凝土结构纵向长度决定的分布强度。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路段上的混凝土护栏在上述几个强度构成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护栏的埋设深度不足,不能提供与路基的牢固连接;混凝土材料的水灰比明显偏大且施工中未经过充分振捣,另外大部分此种护栏是素混凝土结构没有配置钢筋。这样混凝土护栏不但抗拉、抗剪强度不足,而且混凝土受力也不能很好的沿护栏纵向传递,导致护栏的材料强度和分布强度均不足。间断布置的砌体防撞块表现就更为严重。这种松散的结构在车辆冲撞荷载的作用下,它的抗剪切强度和整体性严重不足,会马上被冲断、冲散,不能对失控车辆进行有效的保护。路侧警示桩是以一定间距设置的混凝土立柱,立柱上设置红白相间的图案以增强视认性能。警示桩的结构非常单薄,一般是采用低标号混凝土,只配置小直径角筋和少量箍筋甚至不配筋,而且它的基础埋深很浅。同时,在车辆冲撞荷载的作用下,它只能单体受力,因此,它的防护作用很弱。相对而言,警示桩更重要的功能是视线诱导功能,但是现在很多公路部门都将它作为一种防护设施在危险路段使用。上面的图片中可以看到,位于曲线的填方路基的坡度很陡,而且填土高度很高,是一处潜在事故严重度很高的路段。然而,路线外侧只设置了一些警示桩作为防护设施,其防护效果是显而易见的。3.道路交通标志(1)标志缺乏和残缺。目前我国一、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系统的交通标志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其中由于交通标志不完备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占有很大比例。这方面问题产生原因可能主要是由于我国在交通标志的标准化建立和相应的实践时间还比较短,很多交通部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体制和制度。另外我国目前交通标志的国家标准不完善,内容仅仅罗列了各种标志图案,并没有详细的指导细则,在实践上有许多不够明确和缺乏详细指导的地方。形成各地在实践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实施制度。例如在进入小半径平曲线前应设置“急弯”的警告标志;应在坡顶设置“下陡坡”的警告标志。还有一些标志被树木遮挡,起不到作用,路侧两块标志都被树冠遮挡。(2)标志标线配合不当。标志标线缺乏配合或配合不当的现象普遍,如设置了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中心线应划实线,但许多路段施划的却是虚线。(3)缺乏正确应用道路“路权分配”标志。目前我国公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表现在道路“路权”分配上的严重不明确概念模糊现象。比如,无信号控制的交叉口,必需用标志和标线来对交叉口二个方向冲突的道路给予“权”分配,也即,对次干道的交通车辆要设置“停”“让”的标志和标线,从而保障干道的交通在通过交叉口时具有“优先”通过的权利,保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可以明识辨交通事故的主责任方。(4)缺乏公路进入城镇的车速限速标志以及相应的执法措施。缺乏公路车速限速标志设置是目前一、二级公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另一个问题。尤其是国省道在进入城镇区域之前的车速减速标志,目前普遍仅有一个提示进入城镇的标志,没有多级减速标志(给驾驶员一个较充分的减速警示准备),以及 由于缺乏充分的车速限速标志,目前比较严重的交通安全问题是车辆进入城镇区域时车速过高,造成较普遍的车辆与行人自行车、车辆与车辆相撞的事故。4.道路地面交通标线(1)地线不清楚。二级以下的公路路面状况在交通安全方面问题表现在普遍存在道路中线和道路地面标线不清晰或退化而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由于长期中线和地面标线不清晰,造成驾驶员对遵守交通规则的忽视,引起各种进一步的交通安全隐患,如:超越中线,随意进入对方车道行驶,非交通规范的超车等交通安全隐患和造成交通事故。这些事故一般表现为车辆与车辆相撞,车辆与行人、自行车相撞等情况。(2)进出口和交叉口的非标准或不符合交通安全规范的设计。我国目前一、二、三级公路的公路交叉口和进出口的地面标线普遍存在较严重的交通安全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设计不合理或不规范,具有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5.道路照明道路照明是交通安全设施的一个内容。它主要应用于车流会遇到较多干扰的地带,比如,车流改变方向的地带-交叉口、立交桥,或者行人自行车通道等。晚间在这些地带有道路照明,可以使驾驶员提高注意力和加强安全事故防范。因此,道路照明在以上这些地带是十分必要的。然而,道路照明也是一个开销费用相当高的项目。尤其是大面积的照明,每年的费用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很多低等级公路,在交叉口和行人较多的乡镇地区,缺乏必要的道路照明。因此这些路段往往也是事故多发地段。
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对策
1.路侧险要在路侧险要路段,车辆驶出会造成严重的事故,应设置护栏。在小半径平曲线路段适宜采用波形梁钢护栏,风景旅游区公路适宜采用缆索护栏,在大型车比例高的路段,适宜采用混凝土护栏。考虑到材料贮备、维修工人技能的掌握,一条路采用护栏种类应尽量少。2.线形不良或线形组合不良线形不良主要指急弯、陡坡,线形组合不良主要指急弯和陡坡组合或相接。急弯路段首先要设置“急弯”警告标志、视线诱导设施(线形诱导标、轮廓标),其次根据路上车速、流量情况设置“限速”、“禁止超车”等禁令标志。陡坡路段首先要设置“下陡坡”警告标志,其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限速”、“禁止超车”等禁令标志和减速标线。3.视距不良视距不良处如果无法清除障碍物,需设置“限速”、“禁止超车”等禁令标志,注意标线应与之配合。4.平交路叉口应设置明确双方向通行优先权的管理控制设施。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根据交通量等因素选用不同的控制设施:在交叉口双方向交通量均较大的情况下,应设置交通信号灯控制车辆通过交叉口。同时,应完善标线的设置,包括双方向的停止线和交叉口渠化标线;在双方向交通量差异较大的路口,可以通过在交通量较小的路口设置“停车让行”标志和停止线来确定主要交通量方向的路权优先。控制支路的车辆停车等待后再通过交叉口。通过上述方法可以明确交叉口“通行优先权”的分配,有效解决交叉路口的交通安全问题,减少交叉通事故的发生。5.道路照明对于不安装照明设施的公路地段,地面中线和道路路肩的反射灯是十分必要的。车流将按照利用车灯反射的地面反射灯的引导,安全行驶在车道内。交通部门对道路照明的实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完善的审批制度。对应该有照明的地带(从交通安全性出发)尽量做到设施完备,而对某些车流不改变方向,干扰又少的地段,则不需要安装照明设施。
三、结语